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余福章,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005110079,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在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现居住在余干县玉亭镇质量技术监督局东街170号。因犯玩忽职守罪,2016年2月2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余福章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系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余福章因玩忽职守一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2016年2月2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申诉人认为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制发不属于申诉人监管的职责范围,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并非有毒有害食品,更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申诉人认为原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认定申诉人无罪。2016年5月9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对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的复查维持原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并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申诉人余福章、袁乐生在原余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股工作,2012年余福章为食品股负责人。在各地重视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2012〕53号文件,明确了豆芽生产作坊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申诉人在工作中未能按照工作要求落实对豆芽生产小作坊的监管,没有对辖区内的黄式波、李天粮等豆芽生产加工者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致使黄式波、李天粮等人将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用于豆芽生产并流入蔬菜市场,进入学校和百姓餐桌,黄式波、李天粮等人也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案件曝光后,引起了当地群众的恐慌,不敢购买豆芽食用,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申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完全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流入市场,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证明2011年对于豆芽生产中是不允许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年5月21日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证明2015年8月1日起,农业部重新允许了6-苄基腺嘌呤可在豆芽生产中限量使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案件中所谓“毒豆芽”具体含了多少6-苄基腺嘌呤,对人体究竟产生了多大伤害。该案中所谓“毒豆芽”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存在疑问,可能并非新闻报道所曝光的毒豆芽。因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缺乏明确依据,难以量化确定,不能查清是否具备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18号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权利遭受重大损失”。申诉人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达到法定的犯罪危害结果存在疑问,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原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撤销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撤销余干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余检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申诉人玩忽职守一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01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