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玉检控申刑申审通〔2018〕1号
申诉人孙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70********,汉族,江西玉山人,大学文化,家住玉山县**镇**埂***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邵某某作出的(2017)赣1123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5月28日,邵某某因生活压力大,便产生到玉山县冰溪镇***伤人以制造影响宣泄情绪的想法,傍晚其从工作的少林家具厂厨房内偷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背包里。5月30日8时50分许,邵某某背包来到冰溪镇****的一个办公室,见被害人孙某在办公,先是借口询问财务室在哪后离开,随后又返回孙某办公室,从背包中拿出菜刀向孙某砍去,孙某被砍伤向外跑时摔倒,邵某某持菜刀又向孙某身上砍了数刀。孙某爬到办公室外走廊上时,邵某某便没有再追出来,而是将办公室门反锁,闻讯赶来的同事打电话报警并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达现场,经反复劝说,邵某某拒绝开门,12时许,民警破门而入将邵某某抓获。2017年2月17日,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评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查认为,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孙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