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活动>>申诉审查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4号
时间:2020-08-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4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2********6030,初中文化,家住广丰区**街道**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2********603X,初中文化,家住广丰区**街道**村**号。

申诉人陈某甲因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检察院饶广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不起诉决定,向我院提出申诉。申诉人陈某甲认为,自己所受伤系被陈某乙故意推下坑中并加以打击所致,该事实有陈某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明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10时许,在广丰区**街道**村,申诉人陈某甲的母朵潘某甲同陈某乙的外甥潘某乙因平整地基的事发生争吵。申诉人陈某甲听母亲说被潘某乙打了,就质问潘某乙为何殴打长辈,陈某乙和陈某丁出来阻拦。在拦阻过程中,陈某乙和陈某甲互相推扯,两人一起掉入一米多深的坑道里,陈某甲腰椎骨折。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能够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是如何掉入一米多深的坑内”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但言词证据之间存在分歧: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及其亲属(其父亲陈某丙第一次证言除外)以及与双方无亲属关系的大部分目击证人均证明,系案发时两人拉扯过程中,一起掉下水坑。但被害人陈某甲及其亲属证明,系陈某乙将陈某甲推下坑内的,掉入坑内后,陈某乙仍然用拳脚殴打陈某甲。因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陈某乙系故意将陈某甲推入坑内,也不能证明陈某乙案发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损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广丰区人民检察院饶广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6月24日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
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网络犯罪 助力网络...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793-2205889

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