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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5号
时间:2020-08-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姚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49********,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室。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姚某某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的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一、2011年1月19日,陈某某向姚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能偿还。2013年9月5日,姚某某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7日,上饶市中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初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陈某某依据已生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60万元,2013年10月22日上饶中院将上述裁定送达至姚某某和衢江区法院。2013年10月30日送达至陈某某代理律师阚某某。2013年11月11日,上饶市中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姚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2月14日,姚某某向上饶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6日上饶市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3月20日陈某某向上饶市中院申报财产。

二、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陈某某借款给浙江某某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牛奶厂”)共计566.7687万元,某某牛奶厂以其位于衢州市**路**号6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二次抵押担保,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440.78万元,2011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牛奶厂以6处房屋剩余价值为抵押权人楼某某、王某某提供剩余价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某某牛奶厂逾期未还款,陈某某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衢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牛奶厂偿还陈某某借款566.7万余元及利息,陈某某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9月24日,陈某某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根据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执民字第850号《某某牛奶公司变卖款明细及分配方案》,某某牛奶厂抵押房产变卖款1038万元,分配金额为903.89088万元。陈某某有抵押权的借款本金为440万元及利息。某某农信社受偿598.4万元。

三、2012年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某)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衢江农信社”)先后于3月14日贷款300万元、3月30日贷款500万元、8月7日贷款120万元、11月27日贷款74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衢江农信社与陈某某、吴某某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某、吴某某把(2012)衢商初字第280号,281号判决书项下应收账款(即上述吴某某对某某牛奶厂273万元及利息和陈某某对某某牛奶厂566.7万余元及利息的债权)质押给衢江农信社,为上述某某公司向衢江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0日,陈某某授权委托衢江农信社某某分社时任主任陈某某为其与某某牛奶厂一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领取执行款、法律文书。

2013年3月27日,因某某公司无力偿还衢江农信社利息及本金,衢江农信社向衢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归还2012年3月30日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对浙江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陈某某等4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9日,衢江区法院作出(2013)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归还其所欠衢江农信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衢江农信社对浙江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某等4保证人为某某公司所欠衢江农信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2013年8月20日和11月14日,衢江区法院两次将某某牛奶厂的执行款退给衢江农信社,金额分别为345.3608万元、98.8万元,总计444.1608万元,上述款均为陈某某领取。2013年8月26日,衢江农信社将345.3608万作为某某公司归还的贷款入账(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45.3608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1月27日的借款)。2013年11月14日,衢江农信社将29.52万元作为某某公司归还的贷款入账,其余68.8万元转账给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当日将此款用于归还其在衢江农信社的贷款。

五、2003年1月7日,陈某某与其妻子吴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了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期间,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由王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出资480万、潘某某出资120万)共同出资,在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法人代表、潘某某为监事(潘某某退股后由陈某某女儿陈某某出任监事),陈某某负责对该公司进行管理。该600万元验资款于2012年9月11日,由秦某某分别转480万元、120万元入王某某、潘某某帐户,后转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用于验资。2012年9月13日,该600万元回流至陈某某名下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同日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600万入秦某某的账户。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姚某某对两笔资金存有异议,认为衢江农信社2013年11月14日转给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在衢江农信社贷款的68.8万元及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注册资金系陈某某个人的钱,陈某某故意转移、隐匿这两笔资金,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关于陈某某68.8万元转入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账号归还在衢江农信社的贷款本金的行为定性,陈某某将从衢江区法院领取来的应由陈某某享有的某某牛奶厂执行拍卖分配款中68.8万元转账给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在衢江农信社的贷款能否说明陈某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故意是判断陈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本案中,衢江区法院已收到上饶市中院对陈某某对某某牛奶厂的债权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衢江区法院在明知陈某某对某某牛奶厂560万元债权被上饶市中院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向陈某某退款,衢江农信社主任陈某某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出于自己意志实施的将其中68.8万元归还衢州市某某苗木有限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本金,都系衢江区法院和陈某某个人、独立的行为,与陈某某无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转移此笔财产的故意,陈某某不应该对他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的归属,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600万元为陈某某所有。且即使退一步说,该600万是其所有,因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将600万元转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转至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时间截点(2012年9月13日)均早于上饶市中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2013年11月11日),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的构成要件,故该笔事实无法认定。

综上,经审查认为,原案现有证据证明,原案被执行人陈某某和其配偶吴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也无证据能证明陈某某夫妇存在转移、隐匿个人财产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事实。因而认定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维持信州区人民检察院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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