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镇**号。
申诉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住浙江省玉环县**镇**号。系黄某甲妻子。
申诉人黄某甲、杨某某不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黄某乙构成诈骗罪,来信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复查查明:
2009年9月21日,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了《采砂石合作股份协议书》,双方协商在上饶县五府山镇金钟山溪口创办采砂石厂,主要约定:采砂石厂由双方共同投资创办,总投资276万元。黄某甲以货币出资193万元,占总额比例70%;黄某乙以货币出资83万元,占总额比例30%。经营期限为十一年。财务由股东共同决定处理,按股东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上饶县水利局于2010年1月8日颁发了《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黄某甲的采砂船可以在规定的河段采区采砂,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日,黄某甲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饶县恩赐溪口砂石厂。采砂厂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黄某甲委派陈某某参与,黄某甲陆续进行了投入。经合计,双方认可的黄某甲陆续以现金或设备投入到砂石厂约570万元,包括黄某甲购买的挖掘机、装载机、破碎机等设备,黄某乙以其在砂场的原有设备投资入股。采砂石厂于2011年初左右开始生产砂石。上述采砂许可证到期后,上饶县水利局继续于2011年3月21日颁发《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陈某某的采砂船可以采砂,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1日,陈某某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饶县其仙溪口砂石厂,并于2011年4月20日与黄某乙签订了一份《采砂石合作股份协议书》,该协议将黄某甲所占的70%股份变更在了陈某某名下。
2012年初,黄某甲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起诉陈某某,后经与陈某某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中确认陈某某擅自变更采砂厂的事实,约定:一、经甲方(黄某甲)同意,乙方(陈某某)自愿一次性赔付甲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5万元整;二、甲方原于2012年1月22日向乙方西湖局借款270万元的“借条”,现乙方同意由甲方重新出具借款85万元的“借条”,原借款270万元“借条”作废,即视为乙方已履行第一项内容的给付;三、高铁“五工区”尚未入账款项及其他货款均归甲方砂石厂所有;甲方砂石厂债务自始与乙方无关;四、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前述砂石厂的采砂许可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和解协议签订后,黄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向陈某某出具了“借到陈某某85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上饶县工商局应家工商分局申请注销上饶县其仙溪口砂石厂,并向黄某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要求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三标五工区项目经理部将剩余材料款支付给黄某甲。
2012年5月后,恩赐溪口砂石厂继续生产砂石,由吴忠胜负责加工。期间,黄某甲与黄某乙发生矛盾。2013年,砂石厂机械设备及砂石厂被黄某乙变卖处理,黄某甲未分得变卖款。
经折算统计,砂石厂在2010年至2013年间共产砂约17.6万方,收入约为1344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黄某乙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黄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理由是:黄某乙自始至终没有侵占申诉人黄某甲在砂石厂的股份,股份系变更到陈某某名下,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乙与陈某某有共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某乙具有虚报开支、隐瞒真相等非法占有砂石厂收益的客观行为;在申诉期间,申诉人就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终审判决已生效。
本院决定:维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6日